工商注冊信息查詢

匿名 分類:工商注冊 地區(qū):武漢市 瀏覽 2806 次 2016-05-07
武漢市鋼興物資有限公司

您的回答被采納后將獲得:

系統獎勵20財富值

我來幫他解答

還可以輸入9999 提交

全部回答 (1)

  • 企業(yè)名稱: 武漢市鋼興物資有限責任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: 91420105717926345P 組織機構代碼: 717926345 注冊號: 420100000141315 經營狀態(tài): 存續(xù) 公司類型: 有限責任公司(自然人投資或控股) 成立日期: 1999-11-08 法定代表人: 劉曉峰 營業(yè)期限: 1999-11-08 - - 注冊資本: 1,020 萬人民幣 發(fā)照日期: 2016年3月14日 登記機關: 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漢陽分局 企業(yè)地址: 武漢市漢陽區(qū)琴臺鋼材市場南區(qū)4-14號 經營范圍: 建筑及裝飾材料、鋼材批發(fā)兼零售(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,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)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法院判決詳情發(fā)布日期:2015-12-30 夏有勝與武漢宜家裝飾材料廣場物業(yè)管理有限公司、周昌華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武漢市黃陂區(qū)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 (2015)鄂黃陂前民初字第00243號 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(qū)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(2015)鄂黃陂前民初字第00243號 原告夏有勝。 委托代理人謝文敏,楊文婷,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。特別授權。 被告武漢宜家裝飾材料廣場物業(yè)管理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武漢市武昌區(qū)中山路388號。 法定代表人蘆漢華,該公司經理。 委托代理人饒婷,該公司員工。特別授權。 委托代理人朱志凌,湖北山河(東湖新技術開發(fā)區(qū))律師事務所律師,特別授權。 被告周昌華。 被告劉曉峰,武漢市漢陽區(qū)。 被告程德有。 被告武漢市聯發(fā)瑞成置業(yè)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武漢市武昌區(qū)和平大道336號金寧國際商廈21層7號。 法定代表人唐蓮蓮,該公司經理。 被告武漢新雅集團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武漢市武昌區(qū)中山路388號。 法定代表人周昌華,該公司經理。 被告武漢市鋼興物資有限責任公司。住所地:武漢市漢陽區(qū)琴臺鋼材市場南區(qū)4-14號。 法定代表人劉曉峰,該公司經理。 被告武漢德欣工貿發(fā)展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武漢市漢陽區(qū)龍燈堤路特1號。 法定代表人程德有,該公司經理。 原告夏有勝訴被告武漢宜家裝飾材料廣場物業(yè)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宜家公司)、周昌華、劉曉峰、程德有、武漢聯發(fā)瑞成置業(yè)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聯發(fā)公司)、武漢新雅集團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新雅公司)、武漢市鋼興物資有限責任公司(以下簡稱鋼興公司)、武漢德欣工貿發(fā)展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德欣公司)民間借貸糾紛一案,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適用普通程序,組成由審判員羅守環(huán)擔任審判長,人民陪審員劉啟洲、羅正華參加的合議庭,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夏有勝的委托代理人楊文婷到庭參加了訴訟,被告宜家公司、周昌華、劉曉峰、程德有、聯發(fā)公司、新雅公司、鋼興公司、德欣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。本案現已審理終結。 原告夏有勝訴稱:2011年9月15日,被告宜家公司與我簽訂了一份《借款協議》,向我借款7500000元,約定按每月3.5%計算利息,2011年10月14日之前還清,如逾期還款,每逾期一日,按月2‰承擔違約金,直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。同日,被告周昌華、劉曉峰、程德有、聯發(fā)公司、新雅公司、鋼興公司、德欣公司分別對該借款提供擔保,并出具了《借款抵押擔保書》。合同簽訂后,我依約向被告宜家公司提供了借款7500000元。2014年1月30日,被告宜家公司才向我還款本金2500000元。余下借款經我多次向被告宜家公司及其擔保人催要未果。是此,提起訴訟,請求判令被告宜家公司償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(從2014年1月30日起,以5000000元為基數,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),并由擔保人對該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;訴訟費、保全費由被告承擔。 原告夏有勝為支持其訴訟主張,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: 證據一:2011年9月15日,原告夏有勝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。證明被告宜家公司約定向原告夏有勝借款7500000元,借期一個月,利息3.5%的事實。 證據二:2011年9月15日,被告宜家公司向原告夏有勝出具的借(收)條,2011年9月15日,被告宜家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書;2011年9月15日,夏有勝出具的委托書;2011年9月16日,武漢農村商業(yè)銀行的電匯憑證(回單)。證明1、原告夏有勝與被告宜家公司之間的借款權力、義務關系,且截止2014年1月,被告宜家公司已向原告夏有勝歸還本金2500000元,尚欠本金5000000元;2、原告夏有勝于2011年9月15日依約向被告宜家公司通過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借款7500000元,被告宜家公司也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該款。 證據三:連帶保證合同二份,股東會決議兩份,授權委托書一份,借款擔保抵押擔保書三份,擔保書兩份。證明:1、被告聯發(fā)公司、新雅公司于借款合同簽訂之日與原告夏有勝簽訂《連帶保證合同》,約定對該借款本金,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;2、被告周昌華、劉曉峰、程德有于該借款合同簽訂之日向原告出具《借款抵押擔保書》,約定對該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;3、被告鋼興公司、德欣公司于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向原告夏有勝出具《擔保書》,約定對該借款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。 證據四:承諾函兩份。證明被告劉曉峰、程德有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夏有勝承諾其保證責任期間直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。 被告宜家公司、周昌華、劉曉峰、程德有、聯發(fā)公司、新雅公司、鋼興公司、德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。 經庭審審核,原告夏有勝向本院提交的證據,均來源合法,能夠證明案件事實。本院對上述證據依法予以采信。 經審理查明:被告宜家公司因經營房地產生意資金短缺,于2011年9月15日與原告夏有勝簽訂了一份《借款協議》,約定向原告夏有勝借款7500000元,借款期限為一個月,按月3.5%計算利息,如逾期還款,則每逾期一日,按日2.5‰向原告夏有勝承擔違約金,至本、息還清之日止。同日,被告周昌華、劉曉峰、程德有、聯發(fā)公司、新雅公司、鋼興公司、德欣公司均對該借款提供了擔保,并出具了擔保書。合同簽訂后,原告夏有勝依約向被告宜家公司提供了借款7500000元,被告宜家公司收到該借款后向原告夏有勝出具了收條(借條)。該借款到期后,經原告夏有勝催要,被告宜家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夏有勝償還了借款2500000元,尚欠借款5000000元至今未予償還。是此,引起訴訟。 本院認為:被告宜家公司向原告夏有勝借款5000000元,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及被告宜家公司出具的借條為證,雙方債權、債務關系成立,依法應予保護,故對原告夏有勝要求判令被告宜家公司償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,因合法有據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周昌華、劉曉峰、程德有、聯發(fā)公司,新雅公司、鋼興公司、德欣公司系該借款的擔保人,對該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經合議庭評議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八十四條、第八十五條、第八十七條、第九十條、第一百零八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條、第二百一十條、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第二十一條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》第六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 一、被告武漢宜家裝飾材料廣場物業(yè)管理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夏有勝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。 二、被告武漢宜家裝飾材料廣場物業(yè)管理有限公司償付原告夏有勝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的利息(以借款5000000元為基數,從2014年1月30日起,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該借款還清之日止)。 三、上述給付內容,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,并由被告周昌華、劉曉峰、程德有、武漢市聯發(fā)瑞成置業(yè)有限公司、武漢新雅集團有限公司、武漢市鋼興物資有限責任公司、武漢德欣工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 案件受理費46800元,保全費5000元,公告費900元,合計人民幣52700元,由被告武漢宜家裝飾材料廣場物業(yè)管理有限公司承擔。 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。 審 判 長  羅守環(huán) 人民陪審員  劉啟洲 人民陪審員  羅正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 李 希
    0 很給力 0 不給力
購物車 意見反饋